(2010)杭临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丁甲。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丁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90元(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5月24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任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丁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丁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甲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90元(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因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标准予以调整,按此计算,截止2010年3月25日,逾期利息为1215元。被告丁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15元(暂计至2010年3月25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3元,被告丁甲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审 判 员 冯 娅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