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在2007年之前向原告黄某某借得10500元,2007年1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0500元,利息为48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金10500元、利息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0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曾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元,截止至2007年1月27日,利息共计4800元。200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8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