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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甲、许乙、蒋与许甲、许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甲、许乙、蒋,许甲,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被告:蒋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许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甲、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许甲以购地鳖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以下简称黄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同日,黄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许甲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贷款后,被告许甲先后支付了利息2138.59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341.76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黄田××信用社与被告许甲、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黄田××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许甲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甲应支付原告利息46341.76元的计算方法。被告许甲、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许甲、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与被告许甲、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许甲向黄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甲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为被告许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田××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6341.76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许甲负担,被告许乙、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许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楼敏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胡金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