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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胡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胡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胡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胡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章某,被告平安××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胡甲驾驶其所有的由平安××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长河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医一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11730.50元。请求判令胡甲支付原告医疗费117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831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920元(共计27141.50元),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2、病历1本、住院病案3页、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8页,证明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定损报告1份、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施救费、停车费。6、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户口迁移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其丈夫赵某某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电动自行车修理收据1份;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胡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据实结算,另答辩人垫付25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7天,每天15元为10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最多只能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为350元;出院后没有相应证明。误工费,虽然有医院证明,但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且也未构成伤残等情形,故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因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可予认可。被告胡甲举证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元。被告平安××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参照医保标准,答辩人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出院后无相应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经59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也无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存在连号情形,请求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财产损失已经答辩人定损,但尚须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予以认可,但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非交强险理赔项目,不予承担。被告平安××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年龄,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30天左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胡甲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平安××对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胡甲垫付的医疗费可予一并处理,但也须扣除非医保费用,该垫付部分从其应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胡甲。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合理认定总额400元的交通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胡甲没有异议;平安××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还须提供维修发票,停车费其不承担。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胡甲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平安××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既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6日15时,胡甲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长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浙医一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1月23日),初步诊断为车祸后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时浙医一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其中卧床休息1个月)。3月25日和4月25日浙医一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各休息1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合计11968.50元(其中胡甲支付238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户口于2006年6月从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合力村上甲2号迁到本区,无退休工资和养老保险;其丈夫赵某某系残疾人,赵某某在本区水电新村一区经营杭州市滨江区菊菊食品商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平安××损失确认为包工包料85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胡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浙a×××××号小客车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平安××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128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医疗证明,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虽然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58周岁,但由于其没有退休工资和养老保险,其丈夫作为残疾人在经营杭州市滨江区菊菊食品商行,应认定其与丈夫在共同经营,其还是在用自己的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状况,对其误工费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合理确认每月1200元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38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医疗证明,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和施救费,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胡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合理的医疗费11968.50元、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5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1173.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二、停车费人民币20元由胡甲承担,由于胡甲已经支付238元,故上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中李某某实际可得到20955.50元,胡甲实际可得到218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李某某负担46元,由胡甲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