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赊购一批日光灯。2009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8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400元。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日光灯一批。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8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价款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同意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