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金如与姚银花、任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如,姚银花,任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70号原告:何金如。委托代理人:汤国柱、金相成。被告:姚银花。被告:任雪林。委托代理人:金涛。原告何金如为与被告姚银花、任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柱、金相成、被告任雪林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金如起诉称:被告姚银花、任雪林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银花因被告任雪林在其他企业投资的需要,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何金如借款5万元、于同月7日借款6万元、于同年12月22日借款4万元,被告姚银花均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均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写明了利息数额。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银花、任雪林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银花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5328元和逾期还款利息20269.50元(暂计至2010年5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58%的四倍另计)。二、被告任雪林对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何金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银花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何金如借款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2.2008年10月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银花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何金如借款6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3.2008年12月2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银花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何金如借款4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4.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银花向原告何金如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姚银花、任雪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姚银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金如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任雪林答辩称:原告何金如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任雪林没有在外投资,被告任雪林对被告姚银花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姚银花所谓的向原告何金如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因此被告任雪林不需要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任雪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任雪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雪林对原告何金如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2、3,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被告姚银花所欠的债务,被告任雪林不知情。本院对原告何金如提交的证据认证:证据1、2、3,被告姚银花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任雪林认为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姚银花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任雪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日,被告姚银花向原告何金如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何金如62000元,已包括利息,定期一年,到期支付”。2008年10月7日,被告姚银花向原告何金如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何金如6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支付,利息为每月120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74400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姚银花向原告何金如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何金如现金49600元,利息已包括在内,定期一年,到期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姚银花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姚银花、任雪林于198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金如与被告姚银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银花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何金如要求被告姚银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银花向原告何金如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姚银花和被告任雪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雪林抗辩对该债务不知情,且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姚银花在短期内多次向原告何金如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何金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银花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债务应认定被告姚银花的个人债务,被告任雪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何金如要求被告任雪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金如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姚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金如借款期间利息35328元、逾期还款利息20269.50元(利息分段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5.58%的四倍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何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姚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