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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杨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在被告林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