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盛建忠与陈新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建忠,陈新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盛建忠,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祥,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盛建忠与被告陈新祥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新祥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建忠起诉称:2003年10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余姚城东新区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11月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6年6月份,该工程交付给业主。2008年2月2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工程款230000元。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理应及时支付,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工程款230000元,并赔偿损失33120元(暂按月利率0.6%自2008年2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日,今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损失部分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新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新祥尚欠原告盛建忠工程款2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部分,原告现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盛建忠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2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