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1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催讨,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50000元。借条未明确还款时间。2009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前归还。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