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盛奕与盛根发、叶定金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奕,盛根发,叶定金,盛美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盛奕。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盛根发。被告:叶定金。被告:盛美芳。委托代理人:盛根发,系盛美芳之父。原告盛奕与被告盛根发、叶定金、盛美芳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盛根发、叶定金及盛美芳的代理人盛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盛奕起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婚生次子,第三被告系婚生长女。1997年7月原告和三被告经审批,共同出资建造二楼三底楼房一套,房屋造好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在二楼三底楼房中,现原告已结婚生子,因家庭成员人数增加,共同生活多有不便,且经常发生矛盾,无奈诉诸贵院,恳请法院对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1、判令依法分割共有的二楼三底楼房一套(原告得二楼三底楼房中的东面二楼二底,其余一楼一底由三被告所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盛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被告盛根发、叶定金、盛美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根发、叶定金、盛美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盛根发与被告叶定金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婚生次子,被告盛美芳系婚生长女。1997年7月原告和三被告经审批,共同出资建造二楼三底楼房一套,房屋造好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在二楼三底楼房中,现原告已结婚生子,因家庭成员人数增加,共同生活多有不便,且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现位于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中心河29号(原大云镇江家村8社)二楼三底楼房一套,原告盛奕得二楼三底楼房中的东面二楼二底,其余一楼一底归被告盛根发、叶定金、盛美芳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盛奕负担700元、被告盛根发、叶定金、盛美芳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