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租赁合与熊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熊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号。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熊某。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熊某在原告处租用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每天租金220元,并当场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口头约定每过10天结算租金一次。到期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09年8月底,原告向黄乙出所报案,后经立案调查,该车在2009年9月13日被黄乙出所干警追回。经原告结算,自被告2009年7月8日开始租车到派出所9月13日通知交回车辆,被告共使用车辆65天,租车费共计143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付清租车款1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708);2、车辆交付单一份;3、由被告熊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由黄乙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熊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熊某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熊某租用原告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ghl189,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8日始,但未明确约定租赁终止日期,租车费每天220元。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怀疑出租车辆被被告熊某当掉,故向浦江县公安局黄乙出所报案。黄乙出所立案后,于2009年9月13日将该车追回。因被告未支付租车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终止日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的租赁终止日期综合认定为黄乙出所将租赁车辆追回之日,即2009年9月13日。被告熊某应依约及时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9月13日期间的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8元,由被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