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女。1998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因原告已怀孕,双方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6月30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生活、抚养教育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冷战。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结婚十多年也没有大的矛盾,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某甲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30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回娘家居住,被告前去劝说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非完全不可调和。如果双方能珍惜夫妻关系及家庭稳定,并非和好希望。原告杨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