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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世常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恋爱,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林某乙,自2006年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因被告娘家人参与致夫妻矛盾更趋激化。2006年5月,被告娘家人获释原、被告争吵后殴打原告,并将被告带回娘家居住,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期间,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分居生活一直持续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肢体残疾等级为4级的事实。4、(2009)甬象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并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1997年介绍人将被告介绍给原告时,毫无保留地将被告智残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由于家道贫寒,穷不择妻,认为能传宗接代就可以,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从生育女儿后,原告不仅不体谅、安慰被告,反而总嫌被告干家务事不利索,对被告进行打骂,被告的娘家人总认为被告不是个正常人,且有了孩子,遇事总是忍让。到2006年5月,原告对被告经常拳脚相加,被告出于求生的本能经常逃往山上,但常被原告拉回家中殴打。要求法院保护智残妇女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智力残疾等级为4级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时,即已知悉被告系一智残人。××××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次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就读于鹤浦镇中心小学。婚后,因被告干家务事不利索,开始引起夫妻矛盾。后因被告娘家人不当干预,致夫妻矛盾加深。2006年5月,被告因家务事被原告殴打后开始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期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后,被告娘家人担心被告回夫家后,受不到原告应有的关心和照顾,一直未劝被告回夫家,而原告本人也未邀被告回家,致双方误会未及时消解,至今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为残疾人,但原告林某甲系智力正常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前,对被告李某的智力状况通过婚姻介绍人的介绍已有所了解。婚后,原告理更加应关心、爱护被告,体谅被告因智残造成的家庭生活等诸多不便、其行为有异常人。只要原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上考虑,以诚相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