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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制××司、上海××制××司与被告嘉善××钢化玻璃有限公与嘉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制××司,上海××制××司与被告嘉善××钢化玻璃有限公,嘉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上海××制××司。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嘉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工业园区××东路。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沈某、薛某。原告上海××制××司与被告嘉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6月起有业务往来,即被告买受原告各类规格、颜色的玻璃,截至2008年初,被告购买原告玻璃共计货款人民币952846.44元,其中31476.07元未开票。至2008年12月,被告共计付款是756076.71元,尚有余款196769.73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人民币19676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935.49元。被告答辩称:一是原、被告间交易金额是对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是92多万元,也是对的。还有31476.07元未开票。二是原告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沟通,原告也传真给被告承认质量有问题,但因时间过长,暂不能举证。三是原告举证的四份支票,有一份支票原告已经兑现了,另三份支票请原告归还。综上,原、被告间应对帐,不对帐的话,被告认为已付过头了,要求返还多付的货款。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1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921933.97元的发票;3、支票1份、进帐单10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755776.71元的事实,加上被告起诉后兑现的20500元支票,尚有176935.49元被告未付;4、送货单复印件1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由被告公司的姚某某、蒋德明签收;5、发票签收单5份;证明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由被告公司戴某燕签收的事实;6、支票3份;证明未兑现的三张支票,原告是要根据被告的指令去解入银行的,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去银行解入款项,现支票也已失效了;7、财务帐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7页;证明原、被告间业务往来及金额的事实;8、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及银行转帐凭证3份;证明受被告委托送货到杭州佳达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150000元的货,增值税发票是开给佳达公司,货款也是佳达公司直接支某某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50000元支票存根1份;证明08年1月15日被告支某某告50000元的货款,由被告员工丁某某签收;2、2007年10月17日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背书给原告的100000元汇票,已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3、支票存根4份;证明该四份支票就是原告举证的4份支票,支票签收人是原告方人员谢某某。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送货单的签收人有异议,认为有几笔送货单上无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三份送货单上无人签字,但从原、被告间发生的业务总量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送货单的货物不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50000元支票是按照与原、被告都有业务往来的案外人丁某某的要求送货到被告处,然后由被告开转账支票给原告,再由原告背书给丁某某的。所以原告处有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但这笔货款不包括在与原、被告间发生的业务之内。本院认为,该款已结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收到被告的50000元,但原告也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发票没有算到双方发生的总金额中,并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标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从未收到此笔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此笔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1月5日发生各种规格和颜色玻璃买卖。双方总发生的金额为1103212.20元。其中一笔150000元的货物是按被告要求直接送往佳达公司的,发票是直接开给佳达公司的,货款也是由杭州佳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开给被告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是921933.97元,2008年1月5日发生的31476.07元货物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在起诉前陆续支某某告货款755776.71元,2009年被告又开出无日期四张现金支票金额分别为45000元、45000元、30000元和205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仅兑付了20500元的支票,其他三张支票因无款均未兑现。被告总共付款是776276.71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76935.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颜色的玻璃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付清尚欠货款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935.49元的诉讼请求,有增值税发票、进账单、送货单、支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付款已过头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上海××制××司货款17693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2117.5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19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