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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甲、罗甲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与慈溪市××电器厂、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甲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厂,慈溪市××电器厂,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32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罗乙。被告:柴某某。原告罗甲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厂(以下简称绘××电器厂)、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绘××电器厂、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绘××电器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08年10月18日归还所借款项。如违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正当费某某行担保,保证期限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后被告绘××电器厂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柴某某也未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1.被告绘××电器厂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柴某某对被告绘××电器厂的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罗甲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现金存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绘××电器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某某对被告绘××电器厂的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慈溪市××电器厂、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4日,被告绘××电器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罗甲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至10月18日,如违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正当费某某行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后被告绘××电器厂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柴某某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罗甲与被告绘××电器厂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绘××电器厂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柴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对借款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甲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柴某某对被告慈溪市××电器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器厂、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