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余焕与张海洪、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焕,张海洪,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张余焕。委托代理人:蔡建波、季飞国。被告:张海洪。被告:张洪。原告张余焕为与被告张海洪、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海洪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洪、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余焕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张海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张海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洪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洪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洪、张洪均未作答辩。原告张余焕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海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张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海洪、张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海洪、张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余焕与被告张海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海洪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张洪未约定担保范围,被告张洪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余焕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洪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洪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洪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余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6620元,由原告张余焕负担620元,被告张海洪、张洪负担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