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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为与陈某某、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为,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卢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7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由被告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3月5日计12933.01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陈某某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至2010年3月5日计12933.01元;2010年3月6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9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