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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4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2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期限为五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21日归还4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而且,2008年5月份,约定的期限到之前,原告与案外人陈华某从工程款里扣去10万元,各分得5万元。2009年10月份,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还2万元。所以,总共已还7万元。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息10%。2009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承诺每个月归还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借款协议上内容也非被告所写;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系“借款”,承诺书中也写有“欠”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认为系投资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与借款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已归还金额。原告认为:被告确实归还过7万元。5万元是在2008年5月份,应该是在借款到期之后。2万元是在2009年10月份。但是,该7万元系支付利息。当时,原告也曾出具收条给被告,其上明确表示是利息。被告认为:2008年5月份,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期限到之前,原告称需用钱,从工程款中扣去5万元。2009年10月份,又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原告称7万元系利息,与事实不符,也不存在收条上写明系利息之事。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对被告已归还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二,对于该7万元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因双方对此均仅有口头陈述而无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归还本金。但对于利息,因双方对此有异议,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7万元为几个月的利息,而借款协议中约定为月利息1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三,对于5万元的归还时间,双方都认可为2008年5月份,但对具体时间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在借款到期后,而被告认为在借期到之前。因证明还款时间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5万元的还款时间应在借款到期后。但原告也无法明确具体是哪一天,结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11日,还款日为2008年5月份,原告与案外人陈华某某款时间相同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具体还款日为5月22日。其四,如此,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的5万元,其中26488.11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23511.89元用于归还本金。而2009年10月归还的20000元,虽然双方对具体日期有不同意见,因20000元尚不足支付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利息,故该具体还款日期不影响本案审理。综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76488.11元。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五个月;利率为月息10%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万元,其中26488.11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23511.89元用于归还本金。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二十一日归还4万元,直至全部还清。2009年10月,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6488.1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借款法律关系,但仅有口头陈述,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部分系按月息10%支付利息,因对民间借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对于被告已归还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抵作本金。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的诉请,本院仅对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764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3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