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智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智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智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担保借款165000元,约定月息1.5分,目前本金为165000元,利息41332.5元。2009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担保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目前本金为130000元,利息30615元。被告已于2010年2月10日、4月14日、5月20日分别归还5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75000元。现被告担保的二笔借款的借款人去向不明,目前尚有本金及利息291947.5元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其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合计291947.5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7日的借条,证明案外人徐牛凤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6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1年,并由被告智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2、2009年2月6日的借条,证明案外人徐牛凤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1年,并由被告智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案外人徐牛凤以购买船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对本次借款提供保证。2009年2月6日,案外人徐牛凤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对本次借款提供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徐牛凤并未归还,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4月14日、5月20日分别归还原告5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75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再次归还原告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借款人徐牛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智某某作为原告程某某与借款人徐牛凤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该全部债务及合法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4月14日、5月20日、5月29日归还原告的款项共计160000元,因归还时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双方当事人对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故本院认为上述还款应首先清偿借款利息,余款再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本案中的借款利息计算为7157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165000元×1.5%×16个月+165000元×1.5%÷30×18天=41085元;第二笔借款利息:130000元×1.5%×15个月+130000元×1.5%÷30×19天=30485元)。被告已归还原告的160000元首先清偿上述借款利息计71570元,余款88430元,首先抵充双方的第一笔借款165000元。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206570元(165000-88430+13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206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5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39.5元,被告智某某承担28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