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吴××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倪××、被告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08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8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月息为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800元。被告周××口头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4年至2006年利息计14950元。原告将利息加入本金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4495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存。现该44950元本息已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截止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数额应为18310元,而非欠条上所写的20800元。且其于2009年年底已偿付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于2009年年底收取被告支付的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20800元。被告的儿子亲笔在欠条上标明借款大写金额,并经被告在签名上捺印确认交原告收存。后被告于2009年年底支付了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于原欠原告吴××借款利息20800元,有被告周××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事实上欠利息款为18310元,原告之所以说是20800元系原告按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按被告认为的原告利滚利计算方法,本息共计应为19964.4元,而非20800元,故被告的辩称在逻辑上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于2009年年底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偿还原告吴××欠款计人民币19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