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楼甲为与被告盛某某、蒋某某、吴兰某某又名吴乙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甲为与被告盛某某、蒋某某、吴兰某某又名吴乙,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6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盛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吴兰某某又名吴乙),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组。原告楼甲为与被告盛某某、蒋某某、吴兰某某又名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蒋某某、吴兰某某又名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2009年9月24日,第一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言明如原告需用钱即马上归还。如不归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还约定,如发生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第二、第三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某某、蒋某某、吴兰某某又名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第一被告盛某某向原告楼甲借款15万元,由第一被告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二被告蒋某某、第三被告吴甲在保证人栏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借款1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盛某某尚欠原告楼甲借款15万元,有第一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蒋某某、第三被告吴甲各自在借条中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于第二、第三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盛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蒋某某、第三被告吴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楼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蒋某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吴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盛某某、蒋某某、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