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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有限公与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吴江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邱某某。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横××镇针纺织品科技园区(圣牛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32s/2面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计33699.25元,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049.75元,尚欠原告货款4649.5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32s/2面纱,并约定送货后45-50日结清货款的事实。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0:01698761)、银行入账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前向被告供货金额计29049.75元,并于2009年4月28日已向被告开具相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0:01698761),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049.75元,该笔业务货款已结清。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0:11147872)、吴某某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后又向被告供货金额计4649.50元,并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开具相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0:11147872),被告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32s/2面纱。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前向被告供货金额计29049.75元,并于2009年4月28日已向被告开具相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0:01698761),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9049.75元。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后又向被告供货金额计4649.50元,并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开具相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0:11147872),被告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吴某某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有限公司货款4649.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