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美玲与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玲,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何美玲,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何美玲与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关闭,法定代表人陈建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美玲及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玲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验收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工作勤恳、任劳任怨,被告也能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自2009年7月份起至10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份至10月份劳务报酬83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尤某、凡西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从事验收工作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的事实。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申请证人的作证放弃质证权。根据原告的诉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从事验收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起初尚能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自2009年7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被告公司关闭后,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因催款无着而诉来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所欠劳务报酬款的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从事验收工作事实,此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至今到底尚欠原告多少劳务报酬,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人虽出庭作证,也未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具体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无法确认。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美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