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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叶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与金某某、叶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叶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金某某,叶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金某某、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台州市白云××号××楼。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叶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金某某、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酒后在皇庭轩酒店前万某某调头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叶某某面色通红,明显属于酒后驾驶,被告金某某并未在场更无开车驾驶。但被告叶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恶意与被告金某某串通,由被告金某某冒名顶替驾驶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与叶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718.79元、护理费14640元、误工费22649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摩托车损失1538元、现场施救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6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5593.39元;被告保险××在保险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金某某、叶某某答辩称:实际驾驶车辆是被告金某某,而非被告叶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叶某某的诉讼。被告金某某在正常车道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3640.14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5800元。被告保险××答辩称:保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按23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商业险均不予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金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付款协议,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5359.04元,扣除饭菜费1366元,合理医疗费为63993.04元,其中被告金某某已支付5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被告金某某提供的护理费支付证明,被告金某某支付了原告在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10月7日间的住院护理费5800元,本院确定另行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误工时间共为274天、营养费酌情为1500元。至于原告提供自己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08年7月28日下午与被告金某某的谈话录音,被告金某某均提出异议,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金某某赔偿70%;被告叶某某系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993.04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9454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摩托车损失1538元、现场施救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51727.0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2214元;超过部分59513.04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41659.13元。鉴于被告金某某已支付58800元,被告保险××支付给原告75073.13元,其余尚需支付的理赔款,由被告间自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叶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赔偿,与法律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75073.1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9元,被告金某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