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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王某。被告:钟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同年订亲。××××年××月××日生下儿子钟乙。1998年按农村风俗过门。起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逐渐暴露出他的本性,老是无端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考虑到儿子的成长,认为被告会改掉这一恶习,善待原告,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在同居期间,共同升造、装璜了房子,购置了电视机、冰箱、摩托车等电器。直到2010年年初,被告跑到原告上班处无理取闹殴打原告,并把原告店里的物品砸掉,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钟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共计10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的事实;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尚欠债务的事实;分家约一份,用以证明分家的事实。被告钟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夫妻吵闹是有的,但是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把她打伤过,一直以来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钟乙。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老是无端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认为其不知道;对分家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借条和分家约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当时原告尚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且在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按离婚纠纷处理,应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共同财产和儿子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