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与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南昌市××建筑××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2083-x),住所地:宁波市××××号。现住所地宁波市××区××大道××楼。负责人:孙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以下简称:南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宁某某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自2008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向原告购买价值805384元的砖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后,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余款35538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4月13日,被告要求宁某某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代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宁某某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38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3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诉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9年4月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384元,被告要求宁某某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代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要求宁某某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代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宁某某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南昌××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南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举证的证据(1)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宁某某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3553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