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则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戴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8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