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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6月17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丹西街道××单××室归原告所有,被告需于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内搬出此房屋。现原、被告离婚已有二年余,被告仅仅交付给原告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契税证,却不配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达成协议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丹西街道××单××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书,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对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2.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房屋共有权证,以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所有的房屋未办理过户事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作了保证,如有伪证等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陈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作了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办理了离婚事项,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对此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没有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应产权的过户事项,被告显然没有履行义务,有违约定的行为,对此被告有过错。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事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象山县丹西街道××单××室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事项。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