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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14号原告:谢某。被告:林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波、熊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199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想给被告一次机会。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悔改,整天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现已成年。1993年8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出发,改正各自的不足,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