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温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郑乃生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忠 群、人民陪审员 廖 洪 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温某乙,199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温某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时合时分,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4年12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向不明,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温甲的身份证1份、原、被告及其子女人口常住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平阳县萧江镇桃源办事处(原桃源乡)兴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姻状况。审理中,本院向其二个子女作了调查笔录,并征询其女儿温小玲的意见,其表示愿随父生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取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宣读,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依程序收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199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温某丙。被告于2004年12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不顾家庭子女,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多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女儿温某丙尚未满18周岁,双方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本院根据其女儿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温某丙随原告温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乃生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卢学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