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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邱某甲。被告:程某。原告邱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但199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家中一男性亲属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私自携带孩子离家出走一年有余;鉴于夫妻感情及孩子尚年幼等多方面考虑,原告多方打听后终将被告邀回家中,但此后被告在家中好吃懒做,亦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抓打原告,2004年5月被告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六年,未尽夫妻义务及对家庭的照顾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离家之后,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未到庭,有关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婚生子邱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长 唐         磊陪审员 谢晓音代理审判员宋红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欢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