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博××公司在劳动仲裁中答辩称其接受了黄某某于2008年7月初提出的”加薪至每月5000元”的要求。再查,黄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博××公司2008年7月30日的调薪通知记载”黄某某自2008年8月起基本工资基数由4000元/月调整为5000元/月,银行代发时间不变,现金发放时间调整为每月25日”。又查,黄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离职证明”记载其在博××公司”担任网站维护和企划工作”。博××公司对调薪通知和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上述两份证据上的公章系黄某某盗盖。本院认为,博××公司与黄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如下两点:一、黄某某的工资标准。博××公司主张黄某某”实际薪资每月2000元”,并提交了招商银行财务明细清单和黄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招商银行代发的工资是其月工资的一部分,其月工资还包括现金发放的部分,在2008年7月前两项合计4000元/月,在2008年8月后两项合计5000元/月。黄某某提交了博××公司2008年7月30日的调薪通知证明其上述主张。博××公司主张调薪通知上的公章系黄某某盗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薪通知的内容与博××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书中关于黄某某加薪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调薪通知予以采信,确认黄某某的月工资在2008年7月前为4000元,在2008年8月后为5000元。博××公司上诉主张黄某某的”实际薪资每月2000元”,与本案事实及其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博××公司是否应支付黄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黄某某的名片主张黄某某在职期间的职务系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名片上显示的用人单位名称系”福尔曼全人教育机构”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博××公司,故博××公司以此主张黄某某管理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掌管劳动合同和公司公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离职证明记载其在博××公司担任网站维护和企划工作,博××公司主张离职证明上的公章系黄某某盗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采信离职证明的真实性,确认黄某某的岗位系网站维护和企划。博××公司以黄某某掌管劳动合同和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某某,与黄某某的网站维护和企划的工作职责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博××公司未依法与黄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黄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