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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玩到很晚才回家,甚至发展到连续一个星期不回家,后又两次离家出走,期间仅回来过一个月,回家期间双方仍然吵闹。2008年4月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00元/月,学费、医疗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回家晚并非在外玩,而是下班晚才回家晚。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是在外推销化妆品。被告不是自己要回娘家居住,而是因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原告赶出来,才回娘家居住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关系也一度较好,并生育一子,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