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赵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姚某诉被告赵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5年1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姚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姚某急需资金周转,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2400元(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共计1872日,按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2%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上述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2、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58685元(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共计1872日,按借款金额47000元,利率日万分之6.67计算),并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日止;3、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姚某借款50000元,借款时即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月息为2%及被告黄某某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共向原告姚某借了二笔5万元,共10万元,本案借款在借款时即支付了利息3000元,后来另外又支付了借款利息共55000元,但没有书面凭据。被告赵某某未举证。被告黄某某未答辩及举证。对于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姚某陈述的一致,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姚某借款50000元,在借款同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未还款付息,被告黄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本案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赵某某的相关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姚某借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姚某借款利息(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共计1872日,按借款金额47000元,日利率万分之6.67,按原告实际请求计息58685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6.6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