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19日,被告陈乙以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其前妻陈丙为共同被告,当日,本院依法决定追加陈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0年6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蔡某及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1994年、1995年左右,被告陈乙因经营需要曾先后两次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当时均未写借条,被告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借款,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乙辩称:只向原告借过10000元且已经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陈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陈乙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陈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磐安县公证处调取了谈话笔录、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乙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归还,被告陈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许某某(系陈丙母亲)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已经归还的10000元就是欠款确认书所反映的这10000元,而且许某某所讲是否属实不清楚,亦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陈乙曾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另查明:1988年,被告陈乙、陈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6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陈乙曾两次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陈乙亦未认可;陈丙有关“原告诉称属实”的辩称,因原告与被告陈丙系表兄妹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陈乙曾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锋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