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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19日,被告陈甲以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其前妻陈乙为共同被告,当日,本院依法决定追加陈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0年6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陈甲因经营需要曾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当时未写借条,但陈甲曾于1999年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甲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是向原告的老公陈丙借过30000元,且在2008年的时候由被告陈乙将钱交给许某某(系陈乙母亲),由其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辩称:我没有去归还。原告叶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陈甲曾在1999年确认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磐安县公证处调取了谈话笔录、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甲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被告陈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陈甲曾向原告叶某某的丈夫陈丙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同时查明:陈丙已于2006年6月14日死亡,陈丙、叶某某的婚生子女为陈丁、陈戊、陈己,陈丁、陈戊、陈己三人明确表示涉案的债权由叶某某主张。另查明:1988年,被告陈甲、陈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涉案借款由被告陈甲负责清偿,并在磐安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5月6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叶某某的丈夫陈丙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丙死亡后,陈丙、叶某某的婚生子女陈丁、陈戊、陈己三人明确表示涉案的债权由叶某某主张,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该债务虽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已经明确约定上述债务由陈甲负责清偿,且原告叶某某亦仅要求由陈甲清偿该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甲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锋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