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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路××室。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宣某某诉被告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订立塔吊承租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塔吊一台,租期一年,年租金为35000元,承租期满由被告负责将塔吊送到绍兴市并保证塔吊零配件完整。如协议发生纠纷由绍兴市人民法院裁决。协议订立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双方对塔吊及相关零配件作了交接,被告租用塔吊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将塔吊运至杭州余杭星桥天都城工地,但并未办理移交清点手续,原告发现塔吊零配件短缺后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共同清点设备并付清租金,但被告未予理睬。2009年8月28日,因塔吊存放地需道路施工,故在杭州余杭区公安局星桥派出所民警张强盛现场监督下,搬离原存放点。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又不按合同约定地点归还塔吊,造成塔吊配件缺失,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塔吊租金51253元(按639天计),赔付塔吊零件短缺材料费19010元,二项合计702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宣某某主张与被告杭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塔吊租赁关系,但原告宣某某提交的《塔吊承租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塔吊出租方系原告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宣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