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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社区教育中心(文化体育中心西侧)大楼的一楼大厅内,趁无人之际,以撬锁推车的方式盗走董胜国停放于此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2、2009年11月23日傍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路835号临街房外,趁人不备,溜门进入房内,以先推车后打火的方式盗走虞国军停放于房间内的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新浦路6号,翻墙进入院内,以推车的方式盗走刘鹏停放于空地上的九色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4、200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潘家里84号杭州恒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门外,以推车的方式盗走沈伟法停放于此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5、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明明(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前杨家墩89号,以拔开门拴后开门的方式进入一楼公共厨房内,盗走汪发根的煤气灶1台、煤气罐1只、锅1只、菜刀1把、菜板1块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9元。6、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明明,经事先踩点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浦沿路769号大楼楼顶,将楼顶排风道玻璃砸开后钻入五楼杭州圣地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人虞水康的办公室内,盗得虎牌保险柜1只(内无财物)及中华牌硬盒香烟6包、芙蓉王牌香烟2包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8元。7、2009年12月某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明明,经事先踩点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林家里6号,翻墙进入院内,以撬窗、砸玻璃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汤汉祥放于家中的黄金戒指2枚、黄金挂坠1个、红酒1瓶半、白酒4瓶、保健品5盒、床上用品等物。经鉴定,黄金戒指2枚、黄金挂坠1个、红酒1瓶半、白酒4瓶、保健品5盒价值人民币4672元。8、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明明,经事先踩点窜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220号“阿萍便利店”外,以撬窗、砸玻璃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丁伟放在店内货架上的雨伞5把、电热棒5根、洗衣粉1袋、洗衣液4瓶、洗洁精12瓶、牙膏12支、毛巾6条、护手霜3支、娃哈哈营养快线6瓶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0.6元。9、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明明,经事先踩点窜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金色溜冰场外,以爬窗的方式进入二楼溜冰场内,盗走虞光根放于一楼星光台球俱乐部和二楼金色溜冰场内的现金2300余元、组装台式电脑1台、饮料3瓶、香烟6条等物。经鉴定,组装台式电脑、饮料、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379余元。10、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明明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新浦路与滨文路交叉口一治安岗亭外,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治安岗亭内,盗走饮水机1台。经鉴定,该饮水机价值人民币12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实施盗窃共10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6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人民币28068.6元赔偿给各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董胜国、虞国军、刘鹏、沈伟法、汪发根、虞水康、汤汉祥、丁伟、虞光根、曹燕江的陈述;证人石先宾、喻向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自愿退清赃款,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金属片1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