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甲、叶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甲,叶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甲。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叶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李甲因经营缺乏资金,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向包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与包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份左右,包某某因缴纳罚金向原告暂借55000元,口头约定待被告的借款归还后,包某某就把该借款归还原告。因被告违约到期不归还包某某的借款,致使包某某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与包某某协商一致,包某某同意把被告欠包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2010年1月19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的当天,包某某就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和借条复印件及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一并用快递寄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在2010年2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现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甲答辩称:本案需要包某某、原、被告三方共同处理,因为我当时是与包某某发生借款关系的,需要包某某到庭。当时是先给车,再写借条的。车的借期是二个月,但只在借了一个月以后,车就不见了,车辆是在叶某某的名下,现在车在哪里只有包某某知道了。被告叶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包某某把债权转让给原告;3、债权转让告知书原��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已经告知原告;4、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及回执(传真件)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被告李甲对之质证如下: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借款实际数额为48000元。债权转让告知书我已经收到了,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上面包某某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的,我不知道,因为包某某已经失踪了。关于证据4,因为转让是不合法的,故催款通知书也是无效的。证据5上面签字的李乙是三门万家和面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我是三门万家和面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某某未在本院确定的���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叶某某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李甲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甲虽主张实际借款只有4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至证据5,因被告李甲承认已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且结合借条原件在原告之手的事实,本院对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被告李甲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被告李甲向包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叶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字,并约定“本人及抵押人都自愿以帕萨特领驭2.8v6轿车一辆作为抵押”。2010��1月19日,原告与包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包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包某某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催款通知书等邮寄给被告李甲,被告李甲在开庭时亦承认已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被告李甲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债权人包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甲,因此该债权的转让已对被告李甲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李甲应当在该借款到期后对原告进行清偿。对于被告李甲抗辩称的实际借款数额、有关车辆已被包某某拿走等主张,因无证据佐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车辆问题被告李甲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叶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叶某某当时为被告李甲的债务提供抵押时被告叶某某享有借条中所载明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对当时该抵押权是否成立问题,本院不能确定,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故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28日,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刘尚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马永飞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