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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4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马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马某以买屋基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着,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巍山镇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尚欠原告潘某某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属无息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泮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