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与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绿化种植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种植市儿童公园改造工程绿化种植项目约一千多平方米的苗木种植工程,工期为2009年4月8日至4月17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为40313元。2009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养护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上述工程的苗木养某某作,养护期限为一年,养护费用为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531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元,余款403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313元。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2日绿化种植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绿化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协议一份,欲证明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工程义务,最后到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0313元,有被告单位陈某某、周群英的签字。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上的陈某某与绿化种植协议上的陈某某签字相同,且陈某某、周群英均为该公某股东之一,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41000元的税务发票一份,欲证明当时被告公某的总经理张甲,股东周群英、陈某某、林某某在发票上签字认可,现在考虑到结算协议上是40313元,故诉讼请求为40313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协议,养护费用是5000元,养护期限是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现因为在2010年3月底,对整个工程已经全部推倒了,原告不需再养护,但养护费还是要支付的;由于工程款和养护款共45313元,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40313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养护协议上有被告公某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乙的印章,本院对于这份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向本院提供公某变更登记情况,欲证明在变更之前,签字的几人均为被告公某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程规划图,欲证明该图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要求原告按规划图施工。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绿化种植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种植市儿童公园改造工程绿化种植项目1194平方米的苗木种植工程,工期为2009年4月8日至4月17日,合同定价为38475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结算,总计工程款为40313元,被告公某股东陈某某、周群英签字认可。2009年8月6日双方签订养护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上述工程的苗木养某某作,养护期限为一年,养护费用为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5313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2009年12月27日,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变更,但变更后的公某名称未更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313元。本院认为:被告公某虽在2009年12月27日进行过变更,但公某名称未变更,故本院认可现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地位。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绿化种植协议及养护协议,且被告对原告结算的工程款40313元签字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养护款共45313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403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工程款及养护款40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