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韦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1月17日,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相差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一年多也未生育小孩。2009年4月初,韦某离家出走与其分居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其与韦某离婚。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韦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武义县熟溪街道周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韦某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1、2为原件,形式合法,且韦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何某与韦某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韦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何某、韦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韦某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但双方分居时间并未超过2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何某某起诉要求与韦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吕观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