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0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00000元款项,但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欠原告戴某某借款40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