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负责人匡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2月15日,吴某某与淑×公司观澜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吴某某的工作内容为生产岗位或不降低原工资待遇条件下服从公司安排。又查明,2009年2月10日,吴某某向淑×公司的生产部桑总监反映,不能接受其岗位由主管变更为大查,并认为这种调整是逼其离职,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因吴某某提交的假期申请表没有原件,吴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淑×公司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本院认为,吴某某离职的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因此,吴某某与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应为1996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6日。关于吴某某从2009年2月1日至2月16日的工资,因吴某某及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9年1月15日吴某某的岗位进行调整后,其工资也相应进行了调整,因此,淑×公司仍应按吴某某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因淑×公司未提交吴某某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本院采信吴某某的主张,即吴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6.33元。因双方均确认吴某某在此期间出勤16天,即5个休息日和11个工作日,因此,吴某某的工资应为4167.45元(4316.33÷21.75×(11+5×200%)]。扣除淑×公司已经支付的2749元,淑×公司还应支付1418.45元,因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54.61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淑×公司确认生产部桑总监的身份,但表示对吴某某提交的录音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吴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该录音证据及员工离职审批表,本院认为,吴某某是因为不能接受工作岗位调整而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吴某某的工作内容为生产岗位或不降低原工资待遇条件下服从公司安排,即该劳动合同并未对吴某某的工作岗位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淑×公司调整吴某某的工作岗位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因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淑×公司在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后,相应降低了其工资待遇,吴某某仅以淑×公司变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原审判决淑×公司支付吴某某律师费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向社保行政机构反映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某2009年2月1日至2月16日的工资差额1418.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4.61元。四、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吴某某经济补偿金12390元五、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淑×股份有限公司观澜分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黄小贺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