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殷官泉与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殷官泉。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李荣。原告殷官泉为与被告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官泉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殷官泉起诉称:2008年4月始,李荣向殷官泉购买机制砂。2008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殷官泉累计供货3776.77吨,计货款143517.26元,但李荣仅支付23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殷官泉就货款的问题多次与李荣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荣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524.4元(自2008年8月19日起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497天,按日息0.21‰计算),2010年1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0.21‰计算支付;二、李荣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诉讼过程中,殷官泉认可李荣于2008年11月4日又支付货款15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荣立即支付货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959元(自2008年8月19日起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497天,按日息0.21‰计算),2010年1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0.21‰计算支付。原告殷官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李荣欠殷官泉143517.2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李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殷官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殷官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殷官泉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殷官泉与李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殷官泉履行了供货义务,李荣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殷官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官泉货款105000元;二、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官泉利息损失10959元(按本金105000元按日0.21‰自2008年8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货款本金按日0.21‰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