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赵某某。上诉人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奇××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18日,广××公司与天奇××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天奇××租用座落在嘉兴市××工业区××北侧,建筑面积为195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方必须赔偿二个月之租金金额给予对方,但除政府要拆迁之外,必须服从政府部门规定,无条件搬迁;其中第六条约定,广××公司现有电力为80kw容量,如天奇××租用期间根据现有用量发展需要增加kw容量,相关费用应由天奇××全部承担,另有合作伙伴用量在50kw容量左右不承担增容费用,其中增加容量有可能出现1-3天停电,天奇××需要积极协助配合,广××公司配合协助处理,租期满后恢复广××公司原有的80kw容量,所需发生费用由天奇××承担。协议签订后,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广××公司向电力部门申请,由天奇××出资对广××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2003年安装)进行了增容改造,增容后的变电设备为400kw。后因拆迁,双方的租赁关系遂终止,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的资产分别作了评估,评估项目中包含天奇××增容后的400kw变电设备,但未包含广××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后因拆迁补偿款事宜,双方曾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该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经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广××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的原始价值为65167.90元,重置原值为69200元,评估价值为41520元。另,天奇××原名称为嘉兴市天奇铜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变更为嘉兴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8月17日变更为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公司与天奇××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如在租赁期内,天奇××对变电设备增容的,在租期届满后应恢复原有的80kw的变电设备容量,即天奇××应在2012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为广××公司恢复其原有的变电设备容量。天奇××在承租之后,随即将原有的变电设备增容改造为400kw容量,其应在租期届满后为广××公司恢复至原有的80kw容量。天奇××抗辩称,广××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系被广××公司拆除并由其自行保管,但租赁协议对恢复原有的变电设备容量作了明确约定,天奇××应当预知其在租期届满后需要为广××公司恢复原有容量,故其称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由广××公司保管不符合常理;且增容为400kw亦系天奇××出资完成,广××公司仅需履行配合协助义务,故可推定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系由天奇××保管,天奇××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对天奇××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协议虽未到期,但租赁协议的标的物已被拆迁,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均对拆迁并无异议,且已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广××公司有权要求天奇××为其恢复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鉴于租赁标的物已被拆迁,天奇××在原址恢复80kw的变电设备已无可能,亦无法返还原物,故言广××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应由天奇××折价赔偿。广××公司主张由天奇××支付其80kw变电设备的相关费用为76167.90元,但该变电设备系其于2003年购买,应以现存价值41520元为折价赔偿的金额。对于广××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公司41520元;二、驳回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52元,由广××公司负担752元,由天奇××负担900元。判决宣告后,天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80kw的电力设备拆除后系由广××公司保管;二、根据双方协议,天奇××在租赁期满后仅需承担恢复费用,由于厂房已拆迁,故不需要恢复原有的80kw电力设备。综上,天奇××没有理由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协议,天奇××应在租赁期满后恢复原80kw的电力设备,现因拆迁而无需恢复,则天奇××应折价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的约定,如在租赁期内,天奇××对变电设备增容的,相关费用由天奇××承担,在租期届满后应恢复原有的80kw的变电设备容量,所需费用亦由天奇××承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天奇××已将原80kw变电设备增容至400kw。现双方对于拆除的原80kw设备保存在哪一方发生争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厂房及变电设备已交付给天奇××,相关的增容事项亦是由天奇××办理,广××公司只是协助办理了增容的申请手续等事项,故应推定拆除的原80kw设备由天奇××保存。虽然本案租赁协议因履行期间遭遇拆迁而终止,但这并不影响原协议中的结算条款,天奇××理应为广××公司恢复原80kw变电设备这一财产权益。由于涉案厂房已拆迁,已无恢复原80kw变电设备的可能及必要,故天奇××应折价赔偿。而天奇××一方面自己获得了400kw变电设备的拆迁赔偿,另一方面却以拆迁后不需要恢复原变电设备为由拒绝对广××公司进行赔偿,有失诚信,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天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