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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几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故双方感情产生裂缝。2007年11月原告也感觉到与被告在感情问题上已不能沟通,故另择他方居住至今。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有和好的可能。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学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判决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夫妻经常为琐事吵闹是没有的,原、被告的儿子在网上聊天记录中曾发现原告有外遇的迹象;2、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原告以往的表现既往不咎,还是可以原谅原告的,同时原、被告的父母也希望两人能和好。被告张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承包土地地块登记1份1页、农村宅基地使用表3页、原告父亲李国良所写的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现居房屋由李国良所建,并登记在其名下。李国良现书面同意将楼房(三楼三底)的两侧楼中间的一间及底楼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张某和李某乙所有,并对二老人的养老尽相应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张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李某甲认为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这份证据,因无确切时间而不能作为证据;宅基地使用表因审批时间为1995年7月15日,故被告不享有所有权;李国良所写的说明因附有条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张某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07年8月,原告李某甲出资125000元与他人合办嘉善康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其中的110000元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自2007年11月起,原告李某甲除双休日回家看望儿子李某乙外,其余时间一般均在公司,被告张某则一直居住于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青云桥4号,原、被告之子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之父母及被告张某共同居住。2008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判决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李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告能回家居住,尽量与被告加强沟通并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