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许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61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二十多年的邻居关系被告在二十多年前建造三层半楼房,原告于1990年、1996年、1999年分三次建造四层楼房。因被告建房时未做好挡水及排水措施,天下雨时,被告屋顶上的雨水直冲至原告屋墙与窗,造成原告房间空气潮湿及木窗发霉腐烂。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做好屋顶西北方向的挡水措施及排水管;赔偿原告木窗损失1200元;做好屋下层地面由西至北向东流入的排水沟;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象山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建房系经过合法审批的事实;3、照片(原件)三张,证明被告的屋顶没有挡水及排水措施,原、被告之间的弄堂内被告也没有做相应排水措施的事实。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并不存在雨水冲刷原告墙壁及窗户的事实,被告的房屋有相应的排水措施,并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故不存在损害赔偿的事实;被告的房屋建造在先,在建造之时,原、被告就已签订过建房协议,被告的房屋都是按协议约定建造的,原告在增加房屋楼层时没有遵守协议,在相邻墙面上安装油烟机排气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建房地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81年8月21日,就双方相邻建房的相关事宜在居委会的组织下达成协议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房屋系经合法审批建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屋顶的雨水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的事实,且被告的屋顶有排水措施,原、被告之间的弄堂本身就是排水沟,并不存在需要另外建造排水沟的事实。本院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对被告提交的建房地基协议书,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1981年8月21日,原、被告为相邻建房的相关事宜,在居委会的组织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在日后建房时,应相互让出20公分的距离;相邻墙面上只能开窗;雨蓬板、天沟等只能伸出墙面不超过15公分等。1988年被告在自家地基上建造了现有的三层半房屋,其房屋西、北两面与原告的房屋相邻。之后原告分三次在原有一层平房的基础上加建至现在的四屋楼房,双方均按协议内容让出一定距离。后因被告的房屋屋顶排水措施不善,雨水对原告的墙体造成影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另查明,被告所建造的三层半房屋,其半层房顶系平顶,周围没有引水、挡水措施,也没有安装下水管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的房屋屋顶系平面结构,且四周均没有引水、挡水措施,也没有安装排水管道,在原、被告的房屋外墙面之间仅间距40公分左右的情况下,被告屋顶的排水必定对原告的房屋墙体、窗户等正常使用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妨碍,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做好屋顶西、北两方向的挡水及排水措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建造房屋在先,原告的房屋建造在后,且双方早已签订过建房协议,被告建房时并未违反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地基协议书并未就房屋屋顶的排水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被告的房屋屋顶排水措施存在瑕疵,理应予以改善,并不能以其房屋建造在先作为不予改善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木窗损失12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做好屋下层地面由西至北向东流入的排水沟,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房屋之间现有的排水沟并未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好房屋屋顶西、北两方向的挡水及排水措施;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25元,被告许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