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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冯某。被告杜某。原告冯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进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儿子一名。因原告在萧山工作,被告在杭州工作,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互不往来,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0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进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杜乙。近年来,双方因在两地工作,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疏远。2007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5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27日,原告以双方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09)杭萧某某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在两地工作,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