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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安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安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迎东,贺春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宁波北仑安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通山村。法定代表人:戴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养蛏场。被告:孙迎东。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北仑安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北仑安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北仑安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安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